莆田市人社局关于严厉打击冒领、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告知书
发布时间:2024-08-16 09:14 信息来源:莆田市人社局基金监督科 点击数: 字号: T | T
全市各参保单位、参保人:
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严厉惩治冒领、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维护广大参保对象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莆田市人社局关于严厉打击冒领、欺诈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告知书



 

社会保险范围

告知书中的社会保险险种包括:养老保险(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一)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1.参保单位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采取上述方式协同个人、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2.参保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办理退休手续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采取涂改档案、伪造职工工龄、工种等手段,为不具备离退休条件的职工违规办理离退休,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二)属于失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1.参保单位违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协同参保个人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

2.参保个人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3.参保个人隐瞒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被判刑收监执行等情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4.已经丧失失业保险待遇,但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仍拒不退还的行为;

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1.不按规定验证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的;

2.采取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3.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他利益关系人采取虚构事实或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4.工亡职工直系或其他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5.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6.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属于社会保险待遇冒领行为
(一)死亡冒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已经去世,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未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仍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服刑冒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服刑期间,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未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服刑情况,仍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重复领取
1.同时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项及以上的;
2.异地、多户头重复领取相同或两项及以上社会保险待遇的;
3.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的。
(四)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发生变化的
1.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发生变化的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属于停止待遇享受资格的其他情形。
2.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资格发生变化的:
(1)重新就业的;
(2)退休领取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其它经人社部门认定不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

法律规定和责任追究
经告知后仍拒不退还的,将按以下法律法规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社会保险欺诈的刑罚适用进行了明确,确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将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由相关部门依据《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8〕1704号)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四)经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将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请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及其亲属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如有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请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还手续。经告知后仍拒不退还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告知事项
待遇领取人员自认证成功的次月起,超过一个周期(12个月)没有进行待遇资格认证,将暂停发放社会保险待遇。为确保社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请在周期即将结束前及时认证。
联系和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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